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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管理,規范無線電頻率使用行為,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以下統稱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以及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實行有償使用。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第四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取得許可,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的頻率除外。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申請和審批

  第五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申請的無線電頻率符合無線電頻率劃分和使用規定,有明確具體的用途;

  (二)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技術方案可行;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對依法使用的其他無線電頻率不會產生有害干擾;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還應當符合空間無線電業務管理相關規定。

  第六條 申請辦理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書面申請及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二)申請人基本情況,包括開展相關無線電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能和管理措施等;

  (三)擬開展的無線電業務的情況說明,包括功能、用途、通信范圍(距離)、服務對象和預測規模以及建設計劃等;

  (四)技術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擬采用的通信技術體制和標準、系統配置情況、擬使用系統(設備)的頻率特性、頻率選用(組網)方案和使用率、主要使用區域的電波傳播環境、干擾保護和控制措施,以及運行維護措施等;

  (五)依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承諾書;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無線電頻率擬用于開展射電天文業務的,還應當提供具體的使用地點和有害干擾保護要求;用于開展空間無線電業務的,還應當提供擬使用的空間無線電臺、衛星軌道位置、衛星覆蓋范圍、實際傳輸鏈路設計方案和計算等信息,以及關于可用的相關衛星無線電頻率和完成國內協調并開展必要國際協調的證明材料。?無線電頻率擬用于開展的無線電業務,依法需要取得有關部門批準的,還應當提供相應的批準文件。

  第七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權限,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

  第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九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依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并綜合考慮國家安全需要和可用頻率的情況,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無線電管理機構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無線電管理機構采取招標、拍賣的方式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

  第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可以組織專家評審、依法舉行聽證。專家評審和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許可期限內,但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需要完成有關國內、國際協調或者履行國際規則規定程序的,進行協調以及履行程序的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許可期限內。

  第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作出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決定時,應當明確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不得超過10年。臨時使用無線電頻率的,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不超過12個月。

  第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由正文、特別規定事項、許可證使用須知、無線電頻率使用人的權利義務等內容組成。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正文應當載明無線電頻率使用人、使用頻率、使用地域、業務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及簽發時間等事項。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的具體內容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制定并公布。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的內容。

  對于臨時使用無線電頻率、試驗使用無線電頻率和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的其他情形,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頒發無線電頻率使用批準文件,并載明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無線電頻率使用批準文件與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人簽發,加蓋發證機關印章。

  第十四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樣式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規定。

  第三章 無線電頻率的使用

  第十五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遵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的要求,接受、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應當妥善保存。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冒用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

  第十七條 國家根據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依法實施無線電管制的,管制區域內的無線電頻率使用人應當遵守有關管制規定。

  第十八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人不得擅自轉讓無線電頻率使用權,不得擅自擴大使用范圍或者改變用途。

  需要轉讓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受讓人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提交雙方轉讓協議和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材料,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程序報請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

  第十九條 依法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受到有害干擾的,可以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協調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人擬變更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所載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延續申請。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無線電頻率使用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組織開展無線電頻率使用評估,對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使用率等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人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按照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的要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報送上一年度的無線電頻率使用報告,包括上一年度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執行無線電管理規定的情況等。無線電頻率使用人應當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或者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的行為,有權向無線電管理機構舉報,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撤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

  (一)無線電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后超過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達不到無線電頻率許可證規定要求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其他情形。

  無線電頻率使用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屆滿未書面申請延續或者未準予延續的;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人在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內申請終止使用頻率的;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自然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法人、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無線電管理機構注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同時收回無線電頻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無線電管理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許可。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視情節輕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許可。

  第二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轉讓無線電頻率、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人違反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的要求使用頻率,或者拒不接受、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偽造、涂改、冒用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人在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內,降低其申請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時所應當符合的條件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將上述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人對無線電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涉外事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

  無線電頻率使用人取得的相應使用許可中未確定頻率使用期限的,如頻率使用時間已超過10年并且需要繼續使用,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延續手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